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聲,58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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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家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1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家樑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貳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家樑(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8 月30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YK-895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 段249 之9 巷口處,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本人及對方均受傷),經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為1.04MG/L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2 月2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繳交3 萬元,依一事不二罰之法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請准予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

究其立法目的,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較強,刑事程序較嚴謹,故以刑事處罰為優先,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替代功能時,始得科以行政罰。

職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之終局結果而定。

五、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其研討結果亦認:「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稽此,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或向公益團體捐款者,監理機關即不得再為罰鍰之行政裁罰,僅於緩起訴處分金或捐款不足規定之最低罰鍰時,監理機關始得裁處命為補繳。

六、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茲因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騎乘機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其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66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向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30,000元,受處分人已依限繳納,上開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未經撤銷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在卷可佐。

是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騎乘機車違規行為,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即吊扣機車駕駛執照2 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裁處外,監理機關僅得於受處分人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或捐款不足規定之最低罰鍰時,始可裁處命為補繳。

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5,000元,扣除受處分人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捐款30,000元,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之罰鍰部分,應僅得就其差額即15,000元(45,000-30,000=15,000)予以裁罰。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於超過15,000元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另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處內容,雖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騎乘機車為一個違規行為,是對其所為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應屬無從區分。

從而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且受處分人就此已表明不服之旨如前,應認其已對本件處分之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就全部處分均予審究。

稽上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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