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江春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江春山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九─九0七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水堀頭一號橋上,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五二MG/L」之違規事由,為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掣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因一時貪杯,未能留意酒精對身體相關之影響,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車號:P九-九0七),因不勝酒力,停駛於臺中市○○路○段回家途中,遭對方來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查獲測得異議人酒精濃度0.五二,之後遭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及吊扣(誤載為吊銷,下同)駕駛執照一年,異議人已借款繳清罰鍰也上完交通課程,並與對方完成調解,異議人知悉錯誤,請求給予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異議人係初犯,如吊扣職業駕駛執照一年,將無法工作,無收入維持生活,請求不要吊扣職業駕駛執照,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P九─九0七號營業一般小客車,遭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前揭舉發單影本一紙存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本件異議人雖稱若駕照遭吊扣,將致生計困難云云。惟異議人上揭酒後駕車違規事實既臻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業已繳納完畢),施以道安講習處分,併諭知吊扣異議人酒駕當時所駕駛之營業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即其現持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所述固屬可憫,然原處分機關就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一節並無裁量權限,其依法裁處,經核尚無不當,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