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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傅俊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 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傅俊貿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傅俊貿駕駛車牌號碼DI-400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9月16日23時0 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路與南門街口處發生交通事故,因「無照駕駛」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 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後,異議人具狀聲明不服,該所乃於100年 1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移送原處分機關,遂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2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揭舉發通知單因誤植地址,所為之送達難認合法,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裁決於100年1月3日送達異議人時,距離違規時間98年9月16日已逾15個月,無論異議人是否有本處分所稱之違規行為,既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期間,依法即不得裁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 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
再者,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 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查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意思通知即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 175號、99年度交抗字第50號、98年度交抗字第 9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當事人國內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而言。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無照駕駛」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 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時,始完成舉發至明。
而本件異議人自95年 1月25日至今係設籍於「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街『147巷193號』」,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然原舉發機關未盡查核之責,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車主地址誤載為「臺中縣大雅鄉○○街147193號」,致上開舉發通知單依上址寄送後因「查無此址」無法送達遭退件,原舉發單位並據此於為公示送達,有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原舉發機關100年1月31日中市警交大執字第1000001548號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舉發機關郵寄舉發通知單之地址既非異議人之住居所,復未依法查詢異議人之正確住居所地址重新送達,即逕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發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即難謂已完成舉發之程序。
準此,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98年 9月16日,原舉發機關雖於98年12月1日即於3個月舉發期限內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惟因舉發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異議人以完成舉發程序,則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因未曾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迄至100年 1月3日方因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後始得悉前情,距行為成立之日即98年 9月16日,顯已逾 3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得予以舉發,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
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珮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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