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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鉅仕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幼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鉅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4639-ZF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9年11月6日16時30分許,由曾慶霖駕駛在臺中市○○路與福雅路口處,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檢查獲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該機關於99年12月1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貨車為一般載重型小貨車,對於超載之罰則無異議,但不應以傾卸式大貨車之罰則來處罰小貨車,此乃錯誤引用,爰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須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已依規定裝設相關裝置及標示者,始得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亦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第3點所明定。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4639-ZF號自用小貨車,於99年11月6日16時30分許,由曾慶霖駕駛,行經臺中市○○路與福雅路口處時,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有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11月30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90040636號函暨所附舉發採證節錄畫面5幀在卷可參,則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文義解釋,並未載明該規定僅適用於大貨車。
且上開條文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而課予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符合一定標準,是任何車輛若有裝載砂石、土方之必要,自均須符合法令之相關規定。
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既僅為一般自用小貨車,而未依規定登記、檢驗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自僅得裝載一般性貨物,不可用以裝載砂石、土方,方符合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是受處分人認以小貨車載運砂石,即可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自有誤會。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爰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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