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本件異議人
-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駕違規案,業
-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 四、查受處分人於97年9月2日為警查獲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 六、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值換算呼氣濃度
- 七、茲有疑義者,乃緩起訴處分是否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 (二)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
- (三)綜上,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受處分人
- 八、從而,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因該當刑法第185
- 九、至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上開行政罰鍰4萬9500元及逕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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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巫文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3654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960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巫文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巫文彬(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9月2日19時49分許,駕駛A9-250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文心路一段處,因「酒後駕車,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0毫克,肇事未致人受傷,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
本所遂於98年10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9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查本案因酒駕違規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ㄧ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
至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該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受處分人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再本件裁決書業於98年10月28日完成寄存送達,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至本所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手續,本所遂依規定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98年12月8日至99年12月7日),本所所為之裁處,與法應無不合。
此外,本件裁決書已於98年10月28日完成寄存送達,受處分人遲至99年9月17日始提出聲明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限,請依法駁回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駕違規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5萬元在案,惟伊繳納後親向書記官詢問繳款取得收據後尚須辦理何手續及是否仍須繳納監理單位之罰款,書記官告知有匯款即可且亦不須繳納罰款,故致伊錯失應持處分書向監理單位申請免繳之程序,爰依法聲請准予免繳原處分之罰鍰,並補扣駕照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必須送達於應受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無法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始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否則該寄存送達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仍不能認為合法送達,只能於應受送達人實際取得文書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復分別為民法第20條、第24條所明定,是我國法律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之設立及廢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48號、98年度交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處分人於97年9月2日為警查獲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而遭舉發時,已由承辦警員於前開舉發單記載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13號」,且經本院依職權以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所載受處分人住址,亦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臺中市○○區○○路2-13號」之地址,此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詎原處分機關於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竟未向上開「臺中市○○區○○路2-13號」之地址送達,僅依「臺中市南屯區○○○街289之3號二樓」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經郵政機關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於98年10月28日寄存於新社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
然縱「臺中市南屯區○○○街289之3號2樓」為受處分人送達時之戶籍地址,但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是本件受處分人既已經舉發警員將其地址「臺中市○○區○○路2-13號」載於前開舉發通知單,且該地址亦為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址,足認該地址即有為受處分人事實上住所之可能,此均為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依職權所得查明之事項。
惟原處分機關未察前情,竟未將該文書送達前開地址,即逕向受處分人送達時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自難謂合法,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本案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是本案聲明異議難謂已逾期,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程序,尚無不法之處,本院自應予受理。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意旨)。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固未就原處分機關所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表示不服,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六、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值換算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違規事實,不僅為其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從而,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8年10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固屬有據。
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則明白揭示:「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是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者,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七、茲有疑義者,乃緩起訴處分是否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而認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仍可對行為人繼續觀察,如行為人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
準此,行為人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內,將來是否會被檢察官起訴,尚未能終局確定,即緩起訴處分在猶豫期間內,仍不具有實質確定力。
若行為人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則將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得再行裁處行為人罰鍰,自不待言;
惟在行為人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之情形,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行為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然行為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二)法務部95年5 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
惟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時,刑事訴訟法早於91年2月6日即已增訂公布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規定。
換言之,在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之時,刑事訴訟法已有緩起訴之制度,然行政罰法第26條明文列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不付審理之裁判,卻未將緩起訴處分列入,顯係有意排除緩起訴處分之適用;
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係課予人民不利益之羈束處分,自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茲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逕就性質不盡相同之「不起訴處分」為擴張解釋,以作為處罰之依據。
(三)綜上,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八、從而,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因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9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受處分人亦依該署檢察官命令向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兒童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光音育幼院支付5萬元之事實,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兒童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光音育幼院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於罰鍰4萬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
九、至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併予裁處,自無不合。
惟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未依裁決書所載期限內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之手續,而爰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逕予註銷其駕駛執照及禁止其於一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乙節,因本件裁決書尚難認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業如前述,則亦無從認受處分人已得依期限繳送其駕駛執照以供原處分機關吊扣,是原處分關於註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及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屬無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仍處以受處分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之裁罰,以資適法。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上開行政罰鍰4萬9500元及逕予註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並禁止其於1年內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均難認適法,受處分人之異議即有理由,並基於酒後駕車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應予一併審理,並因原處分就罰鍰、逕予註銷駕駛執照之裁處失當,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為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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