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交訴,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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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協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協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協順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平日從事鋁窗加工之工作,須駕駛車輛載運玻璃、鋁窗及安裝工具,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9年7月22日上午,陳協順駕駛車牌號碼2622-UL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7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間,有行人林涂金笑在臺中市○○區○○路479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欲穿越東平路,因陳協順有前揭之疏失,致未見林涂金笑穿越馬路,而在前揭地點之快車道上,撞及林涂金笑,致林涂金笑受有顱腦損傷併休克、頭胸部外傷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99年7月22日13時5分許不治死亡。

陳協順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王攀淇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協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涂金笑之子林亭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與前後最近之人行穿越道距離圖、現場及車輛車損照片7張、國軍臺中總醫院死亡通知單、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協順平日從事鋁窗加工之工作,須駕駛車輛載運玻璃、鋁窗及安裝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其駕駛自小貨車自為其附隨業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汽車行駛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行為致危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憑,且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暨其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已詳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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