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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97、1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煥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煥夫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12月1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之晶華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且無駕駛執照,竟仍於同年12月1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TX-376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購買檳榔。
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陳煥夫騎乘上開機車,原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酒後逆向駕駛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交流道方向往松竹路路方向行進,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更生巷口即環中路一段1200號前時,適有歐秀琴騎乘車牌號碼VRG-015號(起訴書誤載為VGR-015號)輕型機車,自對向沿臺中市○○路由松竹路往交流道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地點。
因陳煥夫駕駛機車有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TX-376號重機車不慎與歐秀琴所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歐秀琴、陳煥夫均人車倒地,歐秀琴因而受有右小指挫裂傷、右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陳煥夫亦受有傷害)。
詎陳煥夫知悉肇事後,竟留下歐秀琴,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前往就醫,而並未留下察看歐秀琴之傷勢及報警救護。
嗣歐秀琴前往臺中市○○區○○路72-42號之全民醫院就醫時,發現陳煥夫亦在該醫院就醫,乃報警查獲陳煥夫。
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對陳煥夫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查獲上情。
案經歐秀琴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煥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歐秀琴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照片9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陳煥夫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㈡又被告陳煥夫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嗣經立法院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
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所犯本件上開三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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