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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忠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 98年度交簡字第1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忠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忠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 1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月11日判決確定。
惟受刑人自99年8月17日起,即未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1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忠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月11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受刑人於99年 7月20日執行保護管束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當場告知,於99年 8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並未依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該署檢察官先於99年 8月27日,以中檢輝護坤字第117499號函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於99年 9月21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次於99年 9月28日,以中檢輝護坤字第128740號函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於99年10月 5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再於99年10月 8日,以中檢輝護坤字第133255號函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於99年10月26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上開告誡函均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住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 3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行蹤不明,請警方協助查尋亦無所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 8日,中檢輝護坤字第133257號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因認同本院 98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而未就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卻於嗣後拒絕到案接受保護管束,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至於受刑人係於100年1月20日,因另案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與本案業已成立之撤銷緩刑事由無關,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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