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雄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雄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開受刑人彭雄飛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保字第325 號、98年度執緩字第409 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50 小時勞務,於民國98年6 月29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99年9 月15日起均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雖經告誡、訪視及協尋仍無效果,且迄未履行義務勞務,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同條第4款之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等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6 月1 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6月29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止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指定至臺中市南區福順里、樹德里辦公處提供義務勞動,均未於期限內履行應執行之時數,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受保護管束人應至指定處所執行義務勞務,否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28日中檢輝護智字第119039號函、99年3 月16日中檢輝護智字第21160號函、99年6 月8 日中檢輝護智字第88450 號函、99年8 月11日中檢輝護智字第111336號函、99年10月19日中檢輝護智字第136799號函、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各1 紙、處遇意見表、執行情形訪視表各2 紙、訪查紀錄表5 紙及送達證書4 紙在卷可參。
另受刑人於99年1 月至4 月間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於99年3 月10日、同月26日、同年4 月23日、同年5 月19日,分別告誡及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始於99年5 月19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8 月18日遵期報到,嗣於99年9 月15日起,復未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該署定期於99年10月20日、同年11月5 日、同月24日,分別告誡及傳喚受刑人到案,仍未如期報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 月22日中檢輝護智字第13780 號函、99年3 月16日中檢輝護智字第2115 9號函、99年4 月8 日中檢輝護智字第28442 號函、99年4 月29日中檢輝護智字第35447 號函、99年10月1 日中檢輝護智字第130601號函、99年10月25日中檢輝護智字第138399號函、99年11月9 日中檢輝護智字第143351號函各1 紙、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10紙、訪視報告表4 紙、重要記事表2 紙、送達證書7 紙在卷可憑。
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8年9 月23日在觀護輔導紀要上記載:「告知義務勞務應遵守規定並囑其應利用此待業時間早日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
於98年11月18日在觀護輔導紀要上記載:「再囑其應速前往指定之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告知倘未於期間內履行完成,則會被撤銷緩刑之宣告,自身權益,切勿自誤」;
於99年2 月2 日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上記載:「督促其宜利用目前無業期間盡早去執行義務勞務,勿浪費時間」;
於99年5 月19日在觀護輔導紀要上記載:「再重申保護管束規定促其遵守,且切勿再犯而自誤權益。
另其義務勞務至今仍未去履行任何時數,囑其應速前往機構執行,否則會有被撤銷之虞,應自重」;
於99年6 月23日在觀護輔導紀要上記載:「已另指定其新之義務勞務處所,其履行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囑其應速前往執行,勿自誤權益」;
於99年7 月21日在觀護輔導紀要上記載:「查案主至今仍未履行義務勞務,囑其應速前往履行,勿自誤權益」;
於99年8 月18日在觀護輔導紀要上記載:「查其至今仍未去履行義務勞務,亦經告誡在案,囑其應速前往指定之機構履行勞務,切勿自誤權益」,有上開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
由此益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義務勞務屆滿前,曾多次告誡受刑人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義務勞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且均置若罔聞。
此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 月28日以中檢輝護智字第119039號函指定受刑人應於98年6 月29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至臺中市南區福順里辦公處服義務勞務150 小時,迄99年5 月21日止,受刑人未至該辦公處履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99年6 月8 日以中檢輝護智字第88450 號函指定受刑人應於99年12月31日前至臺中市南區樹德里辦公處服義務勞務150 小時,惟受刑人僅於99年6 月24日首次至該辦公處報到,但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函文2 紙及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在卷。
是受刑人自98年9 月間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至少有逾1年3 月以上之時間可服義務勞務,受刑人應服義務勞務為150 小時,縱以每日服義務勞務4 小時、履行期間1 年計算,僅需37.5日即平均約每9.73日服1 日義務勞務即可完成,亦非不得利用星期例假日服義務勞務,顯不致於影響受刑人之正常生活,亦無執行期限過苛之情。
況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上表示可以服勞務之時段為每週一至週日之白天時段,有該意見表在卷,足見受保護管束人已表示其無因其他個人事務而難以執行勞務之情形,於客觀上無難以服義務勞務之客觀情事。
綜上,受刑人無意履行此項負擔,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