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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佩珊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100年度執助字第186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佩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蔡佩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54號(98年度速偵字第2204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2 月5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通知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卻未報到,經告誡三次及訪視仍無效果,經電詢受刑人,其本人表示願意撤銷緩刑後再聲請易科罰金,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蔡佩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54號(98年度速偵字第2204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2 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定期傳喚受刑人於99年5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到案,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並未遵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告誡三次仍無效果,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屬無故未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執行上揭確定刑事判決之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等內容,應認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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