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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芷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31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亦有明定。
惟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前提當然係受刑人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三、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固有明定,惟考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職權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惟被告因於98年8 月9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1月13日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8年12月31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10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9年3 月3 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可見受刑人於98月11月13日至99年12月20日期間,均在監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然本件對受刑人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均係於99年2 月3 日,送達至受刑人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臺北市板橋區○○○街42巷1 號4 樓之戶籍地(受刑人已於99年12月24日遷移至臺中市○里區○○街327 巷10號),由受刑人之同居人邱國財收受乙節,亦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戶籍謄本各1 紙及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受刑人既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自應囑其監所首長為之,故前開逕向受刑人原戶籍地為送達之舉,已難認係合法送達。
從而,上開檢察官執行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自難認受刑人已確實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再縱認受刑人非不得經由其同居人或家屬之轉達,而得知上開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然受刑人既因在監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無從到案履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僅因其未提供義務勞務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客觀事實,即認其有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事由。
四、綜上所述,尚難以此遽認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之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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