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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範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範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806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0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本署執行。
惟受刑人於99年11月17日於本署報到筆錄中表示其因緩刑期間內無法執行勞動服務,請求本署予以撤銷緩刑,並欲聲請易科罰金,請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嗣並由囑託機關囑託本署代為聲請撤銷本件之緩刑宣告。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黃宇範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806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9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至署時表示「我星期一到星期五每天都要上班,而且六、日也常常在加班,最近又要結婚,我沒有多餘的時間去執行勞動服務,每個月要向觀護人報到,又要請假,這樣就沒有全勤獎金,而且我請1天假要扣2天的薪水,拘役10日易科罰金部分我還繳得出來,所以我請求檢察官撤銷我的緩刑,我直接聲請易科罰金。」
等語,有受刑人99年11月17日報到筆錄附卷可憑,是受刑人顯不願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執行命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撤銷緩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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