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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汶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00年度執字第382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汶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柯汶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處有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98年9 月2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即99年5 月1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沙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雖上開2案件罪質不同,惟該2案件犯罪時間相距不遠,足認受刑人為前案竊盜犯行受緩刑宣告後,並無警惕、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愓勵自新之預期效果,當有藉刑罰之執行,加以導正矯治之必要。
是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綜核再犯之情節,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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