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118,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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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金昌與吳瑀慧係朋友,二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賴金昌於民國99年9月28日13時30分許,前往吳瑀慧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168號之工作處所,向吳瑀慧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瑀慧,致吳瑀慧受有左臉擦傷、下唇挫擦傷、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及額頭擦挫傷等傷害,於毆打之時,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吳瑀慧恫稱:「今天如果不把事情說清楚,以後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吳瑀慧心生畏懼,恐生日後危害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瑀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㈢證人陳東欽於偵訊時之證詞。

㈣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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