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12,20110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昭通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0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昭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昭通係址設嘉義縣民雄鄉○○路○段260巷17號「高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育公司」)之負責人。

許嘉興(所涉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係址設臺中市○○區○○路69號「賓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賓懋公司」)之負責人。

緣「賓懋公司」前於民國95年1月間、96年11月間,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元至1. 5元之價格,委託昱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沅公司」)代工、代料製作葡萄糖胺紅色、白色軟膠囊各10萬顆,且依「賓懋公司」指示委託廠商在膠囊上打印上「BMVCO」字樣交付予「賓懋公司」,「昱沅公司」並提供日本Yukoten Kasei Co.之原料進口報單給「賓懋公司」。

而「賓懋公司」另自93年間起至96年間止,以每顆1.1元之價格,委託「高育公司」代工、代料製造保健食品保鈣膠囊230萬顆,亦委託廠商在膠囊上打印上「BMVCO」字樣交付予「賓懋公司」,「賓懋公司」並命名為「寶鈣樂膠囊」。

詎許昭通明知其製造之葡萄糖胺膠囊,並未使用葡萄糖胺原料製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許嘉興訛稱:所製造之葡萄糖胺膠囊使用國外之葡萄糖胺原料云云;

並傳真原料之進口報單予許嘉興,使許嘉興陷於錯誤,誤信有葡萄糖胺成分,而以每顆1.1元之價格,委託許昭通代工、代料製造後交付予許嘉興。

嗣經許嘉興再以每顆1.8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祈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祈達公司」)負責人張世岳,張世岳設計包裝後,再販賣予不知情之紀明鋪所經營之「長庚藥局」、「豐藥藥局」等藥局,紀明鋪再販售予一般消費大眾。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據檢舉線索,以網路搜尋結果,發現並未有標示所示之Yukoten Kaseiko Ltd.公司,循線調查後,於99 年9月8日,持搜索票:①在嘉義縣民雄鄉○○路○段260巷17號「高育公司」,扣得許昭通所有之「高育公司」與許嘉興生意往來明細等物(詳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在臺中市○○路69號「賓懋公司」,扣得「賓懋公司」授權「祈達公司」製作之「寶鈣樂膠囊」之條碼、原料來源、出貨單等資料(詳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在紀明鋪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452號及相連營業倉庫,扣得「寶鈣樂膠囊」每瓶60粒者35瓶、每瓶300粒者32瓶、進貨資料1張等物;

④在紀明鋪位於豐原市○○路152號及相連營業倉庫,扣得「寶鈣樂膠囊」60粒裝4盒、300粒裝2罐等物;

⑤在張世岳位於臺中市上石南八巷31弄6號及相連營業倉儲處所,扣得「寶鈣樂膠囊」散裝14捆等物(詳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昭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許嘉興、紀明鋪、蔡順凱、柯美香、柯佳伶、李育兆、鍾智崇、張世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98年5月25日函、搜索
查扣之現場相片、行政院衛生署91年10月15日衛署食字第091000890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4月18日藥檢參字第097000568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4月18日藥檢參字第0970005682號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14日FDA研字第0990015215號函檢送「寶鈣樂膠囊食品」檢體乙件之檢驗報告書乙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月15日FDA研字第0990022242號函檢送「寶鈣樂膠囊食品」之檢驗報告書1份。
(四)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表示悔悟之心,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