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132,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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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坤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龍坤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 又於民國95年1月1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6年 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96年 4月15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復於97年4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8年2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行止,於99年8月12日凌晨5時15分前之某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BG2-98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龍井鄉○○路○段95巷72之1號(該處為屬獨立建築物之工廠,並未與住宅相連,工廠停工後平日係充供倉庫使手,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前時,因見該停工之工廠無人看守,且該工廠窗戶鐵窗(屬安全設備)之部分鐵條業已遭人剪斷,認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隨即持粉紅色之大型袋子 1只(類如飼料袋,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屬陳龍坤所有),踰越該工廠遭剪斷部分鐵條鐵窗之窗戶缺口進入工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紀仁成所有之鐵製塑膠射出模具2個及機械零件1批(係置放在粉紅色大型袋子內),此時因紀仁成因聽聞狗叫聲,發覺位在住家隔壁約10餘公尺之工廠有異狀,紀仁成即由住家鐵捲門之縫隙查看,適目睹陳龍坤正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自該工廠遭剪斷部分鐵條鐵窗之窗戶缺口搬出工廠,紀仁成見狀立即報警前來查辦,並親自到該工廠遭剪斷部分鐵條鐵窗之窗戶缺口處等待,同時將陳龍坤所騎駛之上開機車推倒,並將機車鑰匙拔起以利逮捕現行犯,嗣陳龍坤自該工廠遭剪斷部分鐵條鐵窗之窗戶缺口爬出時,立即遭紀仁成逮獲,迨於99年8月12日凌晨5時32分再會同警方當場扣得該鐵製塑膠射出模具2個及機械零件1批(已發還,均為舊品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即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龍坤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1月26日審判筆錄),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至卷附之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照片 2幀與竊盜現場照片 6幀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訊據被告陳龍坤除坦承其確有騎乘車牌號碼BG2-98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害人紀仁成報警前來查獲乙節屬實外,惟矢口否認有進入工廠內為竊盜財物之行為,並辯稱:伊真的沒有偷東西,也沒有從窗戶的破洞進去工廠。

伊是空手,伊根本沒有進到被害人工廠裡面。

因為那天天亮伊肚子餓,想去7-11買東西,騎機車至該處剛好想尿尿,就在樹下尿尿,出來就有一群人在那邊等,說伊偷東西。

現場所留飼料袋不是伊的,伊沒有偷只在旁邊尿尿而已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亦為被害人)紀仁成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當庭結證屬實(詳見本院100年1月26日審判筆錄),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照片2幀與竊盜現場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

參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坦承案發現場僅有伊 1人,並無其他的人,且被害人紀仁成於案發現場係將被告以現行犯之身分加以逮捕,衡以常情被害人紀仁成當無誤認之可能。

又被告與被害人紀仁成 2人間夙無怨隙,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則被害人紀仁成殊無設詞故為誣陷之理,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諸情,要屬臨訟圖卸刑責之砌詞,均無可採。

又本件被告業已將被害人紀仁成所有之鐵製塑膠射出模具2個及機械零件1批(係置放在粉紅色大型袋子內),自該工廠遭剪斷部分鐵條鐵窗之窗戶缺口搬出工廠,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已將被害人紀仁成所有之鐵製塑膠射出模具2個及機械零件1批(係置放在粉紅色大型袋子內), 自該工廠遭剪斷部分鐵條鐵窗之窗戶缺口搬出工廠,則該鐵製塑膠射出模具2個及機械零件1批(係置放在粉紅色大型袋子內),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所為應屬既遂無誤。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揭所示之竊盜犯行,依現場照片所示(參見警卷第19頁),該窗戶原係以鐵窗密封加以區隔內外,且「窗戶」,因具有與門扇(專指門戶,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牆垣相類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常觀念亦認為係供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安全設備 【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旨參見】。

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處斷,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末查被告前曾於95年 1月1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6年3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96年 4月15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復於97 年4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8年2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即屬不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間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手段為竊盜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且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 【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未扣案供被告行竊時裝放鐵製機械零件 1批之粉紅色大型袋子 1只(類如飼料袋,參見警卷第19頁所示)【依證人紀仁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結證之證詞, 該粉紅色之大型袋子1只(類如飼料袋),現仍留存在竊盜案件發生現場工廠外(詳見本院100年1月26日審判筆錄)】,因被告否認屬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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