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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見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見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9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詎黃見安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2月7日前約1星期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陳培權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BENQ牌E53型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得手後,旋將該枚SIM卡丟棄,並於98年12月7日,持竊得之手機前往臺中市○○區○○街112號、陳志昇所經營之鴻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1,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志昇,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培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卷第7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陳培權、陳志昇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見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培權於警詢、偵訊,證人陳志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買賣切結書影本1紙、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自98年11月9日起至同月11日止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手機照片1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9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其竊得物品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有毒品、竊盜前科之品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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