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161,2011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大中
夏令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大中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令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大中係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99號之衛生署立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保全人員,於民國99年6月28日凌晨5時許,因夏令玲在該醫院急診室外之禁煙區內吸煙,夏大中於前往制止時,夏令玲未聽其勸告,雙方因而產生爭執,並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夏令玲出手往夏大中之臉部及手部拉扯,夏大中見狀亦反擊抓取夏令玲之手部,並將夏令玲壓制於急診室外之病床上,嗣醫院其他保全人員見有異狀前來幫忙欲使夏令玲住手,但在夏令玲抗議下,其他保全人員旋即放手,惟夏大中與夏令玲2人仍雙手繼續相互拉扯,後在其他醫護人員勸解下,雙方始罷手,致夏令玲受有前臂挫傷、上臂挫傷、手挫傷等傷害,夏大中則受有臉磨損或擦傷、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令玲、夏大中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他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夏大中對於上開傷害犯行坦認不諱,被告夏令玲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因被告夏大中搶伊的煙,伊和被告夏大中拉扯,夏大中的臉才被依抓傷云云。

經查,被告夏大中與被告夏令玲二人爭執過程,業經被告夏大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夏令玲來掛急診,她在門口抽煙,先有一個保全先去勸阻,但無效,再換我去勸阻,我勸了被告夏令玲三次,被告夏令玲都不理會,我就把被告夏令玲的煙搶過來熄掉,後來我退一步,被告夏令玲就撲上來對我動手,抓我的手和抓我的臉,另外兩位保全看到就過來協助我,我壓住她的左手,另外一個保全壓住她的右手,另外一個保全壓住她的身體,我們有確定她不會動手後,我們就放手,但是被告夏令玲說他要報警,我們就報警等警察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被告夏令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時我在急診室的門口抽煙,有一個保全來跟我說不可以抽煙,我就熄掉了,後來我就走到距離門口50公尺的地方抽煙被告夏大中就過來跟我說小姐這邊不能抽煙,我看了一下屋頂,我就說我已經離開院區,我為什麼不能抽,那他就這裡是禁煙區,說我就幫你熄掉。

然後被告夏大中過來就用他的右手,抓住我的右手,直接按住在床上,從頭到尾我都沒有下來,那時我正在和證人夏大中拉扯,他的臉才因此被我抓傷的,後來另外一個保全過來壓住我的右手,兩個人壓住我的時候,我跟另外一個保全說,現在管你什麼事,你為什麼也來壓我,我叫另外一個保全放開我,那個保全就放開我,被告夏大中壓住我的部分我也掙脫掉。

我下了床後,我跟被告夏大中說你憑什麼抓著我的手,你憑什麼搶我的煙,你憑什麼把我按在床上,我手指著被告夏大中的臉,被告夏大中又上來抓住我的雙手,我說你憑什麼,然後我就只好抓著被告夏大中的手不放,但是因為我的指甲比較長。

後來有一位護士過來說把他放開,所以他們才報警,警察才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1頁被告),足徵被告夏令玲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夏大中制止其吸煙,,雙方衍生爭執遂動手相互拉扯無誤。

另於案發後,告訴人夏令玲受有前臂挫傷、上臂挫傷、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夏大中受有臉磨損或擦傷、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亦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0頁、第11頁),其等2人所受傷部位亦與其等所為證述衝突發生情節相互吻合,足認被告夏大中、夏令玲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動手互為傷害犯行,被告夏令玲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夏大中、夏令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夏大中為該醫院之保全人員,係因規勸告訴人夏令玲熄煙未果而致與其產生衝突,進而動手,其規勸熄煙動機原屬善意,惟其出手傷害夏令玲手段誠屬不當,但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對其犯行坦認不諱,足徵其應有悔意,態度尚可;

被告夏令玲於禁煙區吸煙,經告訴人夏大中規勸未果,並出手傷害告訴人夏大中,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參酌其等2人所受傷勢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