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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先於民國99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進路口,以上開老虎鉗剪斷繫在自行車之鎖鍊後,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之廠牌為X-GAME牌、車身號碼為YJ00000000號之白色自行車1輛得手後,牽回其住處藏放。
復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進路口,見停放在該處為劉哲維所有,廠牌為GIANT牌、車身號碼為C20BC783號之白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竟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老虎鉗剪斷繫於該自行車前輪鎖鍊後,竊取之。
嗣因警方接獲報案指稱有疑似偷竊自行車案件發生,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於進德北路與興進路口當場查獲李福仁,並扣得老虎鉗1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福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哲維於警詢之證詞。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雙十國中學生車牌編號表、證人劉哲維立據之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新修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就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附記事項: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上揭攜帶兇器竊盜2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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