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順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慶順與告訴人蘇麗欽原係夫妻(已於99年6月1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李慶順認為告訴人蘇麗欽罹患癲癇,係因為告訴人蘇麗欽娘家之祖宗牌位處理不當,要求告訴人蘇麗欽之父母出面解決,惟遭告訴人蘇麗欽所拒。
被告李慶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0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里○○街122號2樓住處內毆打告訴人蘇麗欽,並壓制告訴人蘇麗欽之四肢及強脫告訴人蘇麗欽之衣物,造成告訴人蘇麗欽受有左顏面挫傷併嘴角腫脹、左肩及後背壓痛、雙手腕、左膝及左小腿瘀傷。
嗣後告訴人蘇麗欽趁隙逃出,並請求社區警衛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李慶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慶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李慶順與告訴人蘇麗欽已達成調解,告訴人蘇麗欽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9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