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1793,2011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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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愷於民國99年2 月1 日透過莊長運介紹,持發票人:蔡晉隆、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5000 元 、發票日:99年3 月13日、支票號碼:DD0000000 號支票與明知經濟狀況已經不佳、無能力償還借款之張峰旗(張峰旗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簽發戶名:旗得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玉山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15萬5000元、發票日:99年3 月10日、支票號碼:AK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換使用。

嗣因被告得知張峰旗財力已陷於困境,明知系爭支票應已無法兌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9 日晚間,委託不知情之黃祺隆(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2 月10日,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馬智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予黃祺隆,再轉交予被告李振愷。

嗣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該支票帳戶已於99年2月10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李振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振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係透過莊長運介紹,與張峰旗換票而取得系爭支票,再將系爭支票委託黃祺隆向告訴人馬智慶借款15萬元;

及被告有因協調張峰旗與莊長運債務事宜,而與張峰旗簽訂卷附讓渡書等事實)、張峰旗於偵查之陳述(證明張峰旗係於99年2 月1 日,透過莊長運介紹,持系爭支票與被告換票,而當時其經濟狀況已發生問題;

被告有於99年2 月8 日,與張峰旗簽訂卷附讓渡書,而於斯時應已知被告張峰旗所開立之支票將無法兌現等事實)、黃祺隆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黃祺隆後,隔日黃祺隆即持該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訴(證明黃祺隆係於99年2 月10日,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指訴、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證明系爭支票因該支票帳戶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之事實)、旗得企業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證明系爭支票之帳戶於99年2月10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旗得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於99年2 、3 月間有密集退票之事實。

故張峰旗於開立系爭支票時之經濟狀況已經不佳,應無資力償還借款情事)、讓渡書影本(證明被告係於99年2 月8 日,與張峰旗簽訂該讓渡書之事實。

故被告至遲於該日,便知悉張峰旗之財力已陷於困境,而明知系爭支票將無法兌現之情事)、系爭支票存根影本(證明張峰旗係於99年2 月1 日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借據影本(證明黃祺隆係於99年2 月10日,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振愷雖坦承與同案被告張峰旗就上述支票有交換使用,並於99年2 月9 日晚間委託證人黃祺隆向告訴人馬智慶借款週轉,證人黃祺隆事後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馬智慶借得15萬元,證人黃祺隆將所得15萬元交給其週轉應急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詐欺告訴人,伊係看在莊長運之面子才跟張峰旗換票,伊確實不知張峰旗之經濟狀況及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後來莊長運於99年2月11日聯絡伊,伊才知道張峰旗在99年2 月10日跳票等語。

經查:

㈠、證人黃祺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的被告李振愷是做何職業,你是做何職業?)我是在做油漆的,被告是在開公司的。

(你與在庭的被告李振愷是否有生意上的往來?)有,我承接他公司的油漆工程。

(為什麼這張票你要幫他票貼?)因為我想之前那張票有兌現,然後又快過年了,李振愷說沒有錢發工錢。

(是要發給你們的工錢?)是,拿來是要發我們的工錢。

(你是說這張票是李振愷要發給你們的工錢?)對。

(你在幫李振愷做工程時工資是多少?)工資不是只有我的,還有包含土木、木工、裝潢這些。

(你那時為什麼會找馬智慶票貼?)因為我跟馬智慶是10多年的好友,我們也有工作上的往來。

(你說李振愷是為了要支付你的油漆工資,才拿張峰旗所開支票叫你去向馬智慶票貼?)工資不只我一人,我那時工資好幾萬。

(在過年前,李振愷需支付油漆工資、土木工資、裝潢工資總共多少錢?)大概要10多萬。

(李振愷叫你去拿那張票時他怎麼說?)他叫我幫他調錢,就是調票面的金額15萬5000元,因為他都沒有給我應該給我的錢,所以我找馬先生。

(你為何跟馬智慶拿剩下的10萬元,急著在2 月11日領到這筆錢?)李振愷是要發我們的工資,因為李振愷有催我,這樣才可以給我們工資,且我的工人也催我,13日就是過年了。

(為何馬智慶證述你跟他說借5 萬元是要自己過年?)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麼說,他在臺北的時候,我確實打電話是說我要調15萬5000元發工資,我要拿1 張客票要調錢,為了我自己過年要發工資,我不能告訴馬智慶是我朋友需要這筆錢。

(李振愷拿到這筆錢有無給你工資?)我拿到10萬元給他,他給我3 萬5 千元,後來他又拿回1 萬。

(張峰旗那張票你為何要背書?)因為馬智慶說我要調票的話,我一定要背書。

(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馬智慶說你是幫別人調現?)這是我收的客票,我要調現來發工資給工人。

因為馬智慶不認識李振愷,我沒有必要說是李振愷要我來調現。

(你跟馬智慶調這15萬元,你簽立的本票的金額?)15萬5000元。

總共簽立2 張,1 張是拿5 萬元當天簽立5 萬元的本票,隔天拿10萬元,又簽立10萬元,故除了交付李振愷所給的支票,我另外自己又簽立2 張本票給馬智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及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㈡、且觀諸告訴人馬智慶於告訴狀記載:…被告黃祺隆於99年2月10日持被告旗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峰旗所開立玉山銀行龍井分行,99年3 月10日、帳戶000000000 、支票號碼AK 0000000號、面額15萬5 千元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原本不同意借款,被告黃祺隆仍親自到告訴人公司向告訴人助理借款5 萬元,並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訴說沒錢過年,並保證擔保支票一定會如期兌現,告訴人因一時電話中誤信被告黃祺隆所言隔日提款現金10萬元親自交由被告黃祺隆收訖。

…告訴人透過玉山銀行龍井分行林弘孝經理聯絡張峰旗出面處理,竟遭告知他的支票是與被告李振愷交換,跳票與他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李振愷、張峰旗是否認識?)不認識,我只認識黃祺隆,他跟我說這張票沒有問題,因為我認識他約10年,我才會相信他。

因為他是用電話向我借錢的,是事後我才知道是李振愷要借錢的。

之前黃祺隆有向我借過1 次錢。

是黃祺隆說他朋友要拿1 張票要向我借錢,我們是有工作上的往來,黃祺隆向我借錢,利息是5000元,都是黃祺隆說的。

我會借錢給黃祺隆,是因為黃祺隆說這張票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7至31頁);

及於審理時證稱:(在場被告李振愷以前有無跟你票貼過?)沒有。

黃祺隆來借的時候我不知道是誰的票貼。

(他當初是要跟你借款還是票貼?)他那時是說他有工資人家沒辦法給他,他還要回去過年就說他那裡有張支票要先跟我借,我是事後才看到這張票和借據。

(你何時跟李振愷首次接觸?)在偵查庭的時候我才見到他本人。

(他那時才說是李振愷託他拿票向你借?)他是事後我才看到他,我們收到票都會拿去代收銀行,退票之後我們才問黃祺隆這件事,因為開票的是玉山銀行,玉山銀行的經理我有熟,他說這張票早就是退票了怎麼還借。

是星期五下午5 點黃祺隆拿到我公司,當時他是口頭上跟我說要借5 萬,因為他有做我的油漆工作,他常常說手頭緊,要我給他方便先給他一些貨款,但是因為他跟我助理拿錢的時候,我的助理會請他簽借據,所以那天下午他有簽1 張5 萬元的借據。

(你之前的意思是說錢過完年再給他?)他去公司借錢的時候,是因為他過年要急用,隔天到我家要我無論如何要領給他讓他回家去過年。

(為何一開始只跟你講要5 萬而非15萬?)我不曉得,他原意是說他過年要回家缺錢,跟我借5 萬元。

(你剛才說黃祺隆有說一定要拿到10萬元是何時的事情?經過情形如何?)10號當天下午他就說他一定要拿到錢,但我身上就沒那麼多錢我要回家過年,他就一直打電話跟我「魯」說這個錢一定要拿到。

(在這過程中他有無說這是李振愷要求堅持要拿到錢?)我忘記了,我是看到票上有李振愷我才問他,他說是這個人轉給他的。

(你何時看到票?)11號我進公司後看到的。

(之後是否是他到公司你問他?)他好像直接跟我去銀行。

(你在何時問他的?)見到他人之後問的,他就說李振愷拿給他的,我不認識李振愷。

(依你與黃祺隆的交情,若他當時說是別人堅持要的,你是否會借給他?)還是會借,因為他已經有票在這裡,且最主要的原因是黃祺隆有背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9至103 頁,及本院卷二第54 頁背面至55頁)。

㈢、經核證人黃祺隆、馬智慶前揭所證述,證人黃祺隆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緣由及過程等節,核與被告李振愷於審理中供稱:(你當初請黃祺隆調借的時候,有無叫他如何說?還是由他自行處理?)我之前有請他幫我調過1 次,所以這次是第2 次。

(你跟馬智慶不熟,請黃祺隆用支票幫你週轉,如果馬智慶問信用狀況如何,你事先有無跟黃祺隆說?)我有跟黃祺隆說這張支票沒有問題,且換票當天我有跟銀行照會這帳戶票信沒有問題。

(你叫黃祺隆拿這張支票,有無跟黃祺隆說這是你本人要借用,用你的名義跟馬智慶借錢?)我跟黃祺隆說這筆錢是我自己要用,請他幫我調錢,我沒有特別說用何人的名義去向馬智慶借錢,我不知道他用何人的名義借錢。

(為何黃祺隆說他用自己的名義跟馬智慶借錢,為何借到的錢都是拿給你?)因為票是我拿給黃祺隆。

(你跟馬智慶有無交情?)不認識,當時黃祺隆有提到他可以向馬智慶借錢,我只知道他在作代書。

(案發之前你有無跟馬智慶聯絡過?沒有,只有拿票給黃祺隆去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至88頁)大致相符。

㈣、再者證人黃祺隆確實以其本人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因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簽發面額5 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借據2 張,除經告訴人證實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外,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陳明證據狀所附之借據1 張在卷(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佐。

㈤、綜上所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證人黃祺隆係因工作關係而分別與被告及告訴人相識,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即曾因資金週轉不靈,持票透過證人黃祺隆向告訴人借款使用,事後該支票屆期兌現,而本案因證人黃祺隆需款發放工資、過年,因而向業主即被告催討工程款,被告無法給付遂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黃祺隆,並稱該支票不會退票,委由證人黃祺隆持以對外借款,證人黃祺隆因顧及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未事先表明係被告之委託前來借,而係以其本人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同時向告訴人表示該筆借款係為供其近日過年應急使用,告訴人應允後,證人黃祺隆除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外、並先後書立及簽發面額各為5 萬元,1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交予告訴人馬智慶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未告知所借款項係受被告所託前來借款,或其所得之款項將提供被告週轉使用,告訴人基於系爭票據上有證人黃祺隆之背書、借據及本票為擔保,並思及其與證人黃祺隆之交情及信用,在未對系爭支票進行徵信下,仍然同意出借該筆款項,告訴人交付借款予證人黃祺隆後,證人黃祺隆即將該筆款項轉交被告,被告亦提撥部分款項償還積欠證人黃祺隆之工程款,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後,證人黃祺隆即積極與告訴人處理上開債務,至本院於100 年7 月5 日行準備程序時,黃祺隆已向告訴人清償1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告訴人係事後於系爭支票退票後,經查問方知上情。

是以,證人黃祺隆若有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當不至於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及簽發上述本票及借據用以擔保,且於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後,均不否認有前開借貸情事,事後償還絕大部分欠款,適足以證明證人黃祺隆借款之初,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欺,此參照公訴人對被告即證人黃祺隆為不起訴處分尤明,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卷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可按。

更何況貸與人與借貸人之熟稔程度,係貸與人通常決定是否同意出借款項之考量因素,告訴人與證人黃祺隆素有工作往來關係,彼此交情匪淺,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存在,即便證人黃祺隆借款時向告訴人表示係受被告之委託持系爭支票前來借款,依告訴人前揭所證述內容,仍然會出借該筆借款,足證告訴人決定借款之時,並未陷於錯誤;

且證人黃祺隆係以自己名義,將所借得之款項交予被告,讓被告得以發放工程款予證人黃祺隆,核與證人黃祺隆向告訴人借款時所表明之原因相符,尚難以上開情事,遽然認定被告有何委託不知情之證人黃祺隆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間接正犯之犯行,或與證人黃祺隆有共同正犯之情事存在。

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黃祺隆,以被告之名義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云云,核與事實相悖,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㈥、雖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結果顯示,證人張峰旗所簽發系爭支票之帳戶,於99年2 月10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旗得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於99年2 、3 月間有密集退票之情形,顯示證人張峰旗於開立系爭支票時之經濟狀況已陷入窘境,該系爭支票將來無法兌現;

證人張峰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所開立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合庫金庫、新光銀行、聯邦銀行、臺灣企銀等支票帳戶因資金不足,均於99年2 月10日全部跳票,而系爭支票於99年3 月10日方為跳票。

證人張峰旗於99月2 月10日下午2 、3 時許接獲銀行退票之電話通知,隨即先以電話與證人莊長運聯絡後,並於同日下午6 、7 時前往大里與莊長運見面商談解決,而證人莊長運得知退票後,隨即於同日晚上打電話將此事告知被告,並要求證人張峰旗、廖清福、被告與莊長運等人,於翌日(即11日)上午8 時許,共同至被告之辦公室商談解決債務結果,由證人張峰旗簽立日期為99年2 月8 日、受讓人李振愷、讓渡書1 紙,及簽發受款人李振愷、面額225 萬元、發票人張峰旗、發票日99年2 月8 日之本票1 張之本票後,直到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許,證人張峰旗才得以離開現場等節,分別有上述列印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⑵、讓渡書及本票各1 紙在卷(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4頁)可稽,並業據證人張峰旗、莊長運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本院卷二第49 頁 至第52頁、第70頁至第72頁)綦詳。

惟查,證人黃祺隆係依其本人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應急,並非表示表明係受被告之委託持票前來借款,證人黃祺隆、被告並未單獨或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而告訴人出借款項之時,亦非係陷於錯誤所為之決定,被告及證人黃祺隆對告訴人而言,均不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如前述,況依下列證人所證述內容,益證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詳情如下:1、證人張峰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後來為何繼續跟李振愷協調車廠讓渡的事情?)我2 月10日退票後,2 月11日莊長運打電話給我,說要談一下,莊長運說我已經退票,我說退票不等於拒絕往來,莊長運約我見面,他帶我去李振愷的辦公室,我不記得住址,在大雅路總領大樓的5 樓的化粧品辦公室,到達時我發現裡面有5 、6 個人,跟我談要解決債務,我退票不代表要倒閉,而且賴銘得也欠我的錢,當天他也在場,賴銘得、李振愷、廖清福等人控制我的行動,他們沒有打我,5 、6 個人圍著我,叫我解決債務,手機也不能打出去,他們一直要我把公司讓渡出來,當場要我寫切結書、本票,由李振愷出面要我寫給他,我當初不肯寫,因為賴銘得還欠我錢,應該他先還我才對,一直到99年2 月11日下午2 點左右,我才寫本票、讓渡書,不寫的話他們不讓我走。

(你簽上開文件是否因為他們不讓你離開你才簽的?)是的,因為我拖了1 、2 小時,當天西屯永福派出所上午11點多也有我朋友的報案記錄。

(上開讓渡書的日期為何是2 月8日?)因為李振愷要我寫未退票之前的日期,我不知道原因,但是我被控制了只能這麼寫。

(本案支票是在何時拿給李振愷?)2 月1 日我拿去給李振愷,我用我的票調我朋友的錢,但是他用別人的票。

(李振愷當時是否知道你的資金吃緊?)他應該不知道,但莊長運知道。

(關於你經濟困難的事情,既然莊長運都知道,莊長運有無告訴過李振愷?)我不知道。

(2 月10日跳票之前,你有無告訴李振愷你的經濟狀況及可能會跳票等情形?)沒有,因為我沒有他的電話。

(提示偵查卷第51頁,你的偵訊筆錄有提到2 月8 日為簽立日期,有何意見?)因為當時開庭,有很多事情沒有釐清,當初檢察官訊問我時,我想要詳述,但是檢察官並沒有讓我講的機會,檢察官給我看讓渡書,他問我是否是2 月8 日,我也說是,我長話短說,我不想講這麼多,我講我被他們控制行動的事情,是在另外一個案件但是同一檢察官的偵訊時陳述的,沒有在本案陳述過。

(之後他們有無拿這張讓渡書要接管這2 間公司?)沒有,因為我有說我朋友已經去報案。

(你是否確定讓渡書及本票的簽訂日期?)99年2 月11日,本來數字不是這樣,隔了幾天李振愷打電話給我,後來過年期間依新的金額又重簽本票、讓渡書,日期也是填寫2 月8 日。

(你跳票要去找莊長運這件事情,有無告訴李振愷?)沒有,我跟他不熟。

(有無提到這張票,莊長運有無通知李振愷?)沒有講到這件事情。

(到底你與李振愷換票的時候,你有無告訴他或莊長運,你的資金狀況危急?)沒有,因為當時我調資金沒有問題,我甚至還調度資金給莊長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

2、證人莊長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介紹張峰旗與李振愷換票使用,你有無跟李振愷說張峰旗的經濟狀況?)有,我跟李振愷說張峰旗有說他有房子要辦貸款,他說貸款好了就可以拿出錢了,但是沒有這麼快,所以需要票週轉,我只有陳述這樣,我沒有提到張峰旗欠人家多少錢的事情。

(為何張峰旗跳票你要告訴李振愷?)因為他們有換票的關係,且是我介紹的。

(你告訴李振愷時,你有無告訴他張峰旗跳票的金額為何?)沒有,我只有說他開給我的票跳票了。

(李振愷當時怎麼回答?)沒有說什麼,只有說約見面談票的事情。

(談的過程中李振愷說什麼?)只有問張峰旗要怎麼處理錢的事情,及關於票的事情。

(到李振愷辦公室後,李振愷與張峰旗正式談退票及還票的時間為何?)2 月11日早上9點多到10點多。

(改稱)快10點。

(你剛才所述談論跳票及處理過程中,你有無看過黃祺隆有無在場?)沒有。

(你剛才所談整個處理過程中,有無聽到李振愷與黃祺隆打電話聯絡張峰旗跳票的事情?)沒有。

(你之前證述你跟李振愷都知道張峰旗的經濟狀況不好,所謂不好的意思?)不好是指一直在調錢,張峰旗需要客票,有金主會調錢給他,且大雅房子貸款,因為需要貸款,所以與廖清福買那棟房子,就是買來貸款的,當時沒有給錢,但是整個都已經過戶完畢,屆時會有大筆的錢進來。

(當時李振愷是否知道此事?)本來不知,到了2 月11日見面時,廖清福與張峰旗在談的時候,他才知道,之前我只有告訴李振愷,張峰旗如果房子有貸到款,就可以解決債務。

(當時你們兩個都知道他的狀況不好,需要靠房屋貸款才可以償還?)有人要借張峰旗4 百萬元,但是須以擔保,房子是他需要這筆錢而準備,李振愷只是知道張峰旗一直在調錢,是後來李振愷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

3、證人黃祺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張峰旗系爭支票,你之前證述說你在2 月9 日漢口路李振愷的店跟他的員工拿的?)對。

(2 月9 日何時拿的?)下午6 點多。

(2 月10日下午去找馬智慶的員工拿錢?)中午,2 月9 日我拿到票後,2 月10日中午我跟馬智慶說我要調錢,我說我要調15萬5000元,他聽錯了,他以為只要5 萬5 千元,他叫員工先領5萬元給我,2 月10日中午我去他們公司拿5 萬元,我說你聽錯了,應該是15萬5000元,故他先拿5 萬元,我拿到5 萬元先拿過去給李振愷,後來我在隔天再去馬智慶公司即臺中市○○區○○路拿10萬元。

(你為何跟馬智慶拿剩下的10萬元,急著在2 月11日領到這筆錢?)李振愷是要發我們的工資,因為李振愷有催我,這樣才可以給我們工資,且我的工人也催我,13日就是過年了。

(你先拿到5 萬元給李振愷後,李振愷有無催你繼續向馬智慶拿後來的10萬元?)沒有,是我主動跟李振愷說10萬元明天再拿給你,因為馬智慶說他人在五股,明天就可以回來,今天只能給5 萬元。

(從你先給李振愷5 萬元後,到你拿到後續的10萬元,這段時間李振愷有無催你跟馬智慶拿錢?)沒有。

(剛才莊長運證述,莊長運在2 月10日晚上就告訴李振愷關於張峰旗跳票的事情,李振愷有無告訴你此事?或者是你知情?)李振愷沒有告訴我,我也不知道。

(後來這筆10萬元,你在何時何地拿給李振愷?)2 月11日中午1 點多他大雅路辦公室,當時只有他一個人在場等我。

(張峰旗證述說2 月11日下午2 點多他在李振愷的辦公室被4 、5 個人控制,還有簽立本票、讓渡書,與你所述不同?)我確實沒有看到,他的辦公室有好幾個房間。

(你在李振愷把支票拿給你後,一直到你拿給10萬元給李振愷,他都沒有跟你聯絡說錢的事情?)都沒有,他也沒有說那張快跳票要拿回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 頁至第75頁)。

4、證人張峰旗確係為商談解決債務問題,應證人莊長運等人之邀約,於99年2 月11日上午9 時許,前往臺中市○○路統領大樓第15樓與證人莊長運、被告等人會談,證人張峰旗之家人因擔心張峰旗遭遇不測,遂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 年11月1日中市警六分局偵字第1000038754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相關報案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8 頁)可稽。

㈦、綜上前揭㈥所論述可知,檢察官起訴所依讓渡書所記載之日期,認定「被告李振愷係於99年2 月8 日,與被告張峰旗簽訂該讓渡書之事實。

故被告李振愷至遲於該日,便知悉被告張峰旗之財力已陷於困難,而明知系爭支票將無法兌現之情事」之憑據,依前揭證人張峰旗、莊長運所述各節及前揭警局之報案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書,顯然書寫該讓渡書實際之日期為99年2 月11日,並非該讓渡書上所記載之99年2 月8日甚明。

從而,公訴人以此故為虛偽記載非真實之讓渡日期,推論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誤認。

㈧、再者分別依上述㈥證人張峰旗、莊長運、黃祺隆及馬智慶前述四、㈡所證述之內容得知,系爭支票之帳戶退票之前,被告與證人張峰旗交換支票使用時,被告僅知證人張峰旗有貸款需要客票週轉,但經濟狀況並非已陷入支付不能之困境。

況被告於99年2 月10日晚上經由證人莊長運之電話通知,方知被告張峰旗之系爭支票帳戶,有部分支票退票之事情發生,然證人黃祺隆卻早在同日下午某時許,與告訴人談妥以黃祺隆本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過年應急,其中5 千元充當借款利息,證人黃祺隆已於同日下午先取得5 萬元現金,於翌日上午10時許,依約再向告訴人取得10萬元借貸之餘款,在此段期間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祺隆或其他知情者,將證人張峰旗所使用系爭支票帳戶已有部分支票退票之事轉告與被告知情,或證人黃祺隆於99年2 月11日下午13時許,前往被告之上述辦公室,將10萬元餘款交付與被告之際,得知證人張峰旗遭證人莊長運及被告等人,強行書立讓渡書及本票解決支票跳票之事,故難以認定被告與證人黃祺隆有何共同或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祺隆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㈨、又刑法上之詐欺罪,所謂之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

然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用意,應係在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且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並非所有無價值之行為,一概均應予刑法非難評價,而動之以國家刑罰權。

是除非係屬於明顯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各項公示制度或習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無從苛求經濟行為之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方或己方之各項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利之交易考量因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之個別主觀認知,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

故於社會上之經濟交易,事實之不告知並非於任何場合均一概值以刑法非難之評價,仍須按諸刑法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即須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故而隱之,並以之為犯罪手段者,始克相當。

易言之,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固亦屬詐術,惟其前提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或此錯誤認知係行為人所引致,行為人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促成交易,且行為人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

至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其判斷標準,並非單純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認定其具有防止或作為義務,即直可遽認屬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而定,俾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雖被告於99年2 月10日晚上經由莊長運告知證人張峰旗所簽發供債務擔保之支票陸續跳票之消息,已知悉張峰旗之資力陷於困難,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將無法兌現,惟被告在證人黃祺隆於99年2 月11日上午10時許向告訴人借得全部款項前,未將跳票之事轉知證人黃祺隆,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證人黃祺隆對於證人張峰旗之資力陷於困難、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可能無法兌現乙事知情。

何況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借貸人通常為急需資金週轉之一方,其為使款項得以順利貸得,對於貸與人所作之口頭擔保,難免誇大其詞,惟倘非故意欺騙、隱暪,尚難認已逾越一般社會交易所能容忍之限度。

證人黃祺隆係因急需款項發放工資、過年而為借款,具有一定急迫之程度,且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對證人張峰旗之資力陷於困難乙事尚未知悉等情既如上述,顯見其向告訴人聲稱系爭支票必定兌現一節,充其量僅係為使該筆款項順利貸得所為潤飾之詞,應非刻意隱暪之欺騙行為,尚難認證人黃祺隆與被告間有何共同或受利用因而對告訴人詐欺之犯行。

況稽諸證人張峰旗系爭支票之帳戶係於99年2 月10日下午2 、3 時許開始出現退票情形,有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料1 份可查(見偵卷第24頁,及本院卷一第144 頁至第145 頁),堪認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黃祺隆時,仍屬正常流通使用之票據,自難僅憑該支票其後有遭列拒往之事實,逕認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之初,即知該支票無法兌現。

是被告並未有積極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祺隆持該支票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等事,亦堪認定。

五、綜合上揭所述,被告於證人黃祺隆向告訴人馬智慶借款過程,未曾與告訴人實際接觸,係證人黃祺隆以其本人之名義,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週轉,顯見被告並無直接或間接利用證人黃祺隆或共同與證人黃祺隆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

況告訴人與證人黃祺隆熟識,黃祺隆已向告訴人表示過年需款孔急,無隱瞞經濟困難之事實,並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簽發本票及借據用以擔保借款之償還,告訴人考量與證人相識多年,交情匪淺,及有上述本票及借據等擔保,因而同意出借,即便證人黃祺隆事先向告訴人表示該筆借款係受他人委託前來借貸,亦為相同之決定,可證證人黃祺隆於借款之初,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迨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亦不否認有前開借貸情事,隨即展現誠意與告訴人協商處理該筆債務,並償還絕大部分欠款14萬元,在在可證明證人黃祺隆借款之初,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欺之故意,更足以證明被告未與證人黃祺隆共同或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祺隆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

至於被告為圖獲取該筆款項以供週轉,在知悉證人張峰旗資力陷於困窘後,未主動將此事轉知證人黃祺隆知情,並中止此筆借貸,於道德上固然頗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既無向證人黃祺隆告知證人張峰旗經濟狀況之法律上義務,其亦難被評價為不作為詐欺行為。

從而,本案應純係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應由告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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