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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旭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旭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旭志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任何管道,向他人徵購或租用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
因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並無身份、債信等關卡設限,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0日前數日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戶名魏旭志(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存戶)之存款薄、金融卡、密碼、語音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供犯罪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所用。
嗣於98年12月10日至同月11日,有翁淑雅因網路購物受前開詐騙集團以重複扣款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8千元匯入前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翁淑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旭志於本院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8、1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翁淑雅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見99年度偵字第4586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34至35頁)。
(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9年2月25日一松江字第00020號函及檢附客戶魏旭志之帳戶基本資料暨99年12月10、1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99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25頁、第28至30頁)、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9年6月21日一松江字第00099號函及檢附客戶魏旭志於98年度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乙份、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9年7月13日一松江字第00111號函及檢附客戶魏旭志之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提款卡及往來明細資料乙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傳真函稿(99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第14至16頁、第17至30頁、第33至35頁)。
(四)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0年1月18日一松江字第0001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明細分類帳表。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按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況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被告係44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一節,應有所悉。
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涉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灼然甚明。
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犯罪使用,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損失,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初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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