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22,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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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杰穎依其為高職畢業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7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之四育國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2名成年男子,並實際得款5,000元。

另該2名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前,即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先於99年6月底某日起,在網路聊天室中,向廖文祺佯稱:其公司從事專業數據分析,可於網路投注國外各類型運動比賽而獲利,邀同廖文祺合資投注云云,以此方式使廖文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7月28日中午12時0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2段186號(起訴書誤載為169號)之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至林杰穎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嗣因廖文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林杰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文祺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99年9月8日合金東沙字第099000301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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