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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賴秀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賴秀菊及告訴人李玉玲分別住在臺中市潭子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潭子鄉○○○路65巷2 號、3 號,2 人為鄰居,且後院相連。
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18日接近中午之某時,將告訴人李玉玲種在後院之13株綠色植物予以連根拔起,而毀損該等綠色植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玉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李玉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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