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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榮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1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林樹生之胞妹林樹招同居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219巷46號。
林樹生於99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帶同買主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219 巷46號對面,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因故與林樹招、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林樹生氣憤之餘,手持安全帽作勢揮舞,衝向被告。
被告見狀後,竟基於傷害犯意,先抱住林樹生,接著向前將林樹生推倒在地,林樹生因而受有頭頂部擦傷瘀腫傷、左前臂擦傷瘀腫傷等傷害。
案經林樹生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樹生告訴被告陳國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國榮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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