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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20080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祐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宗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4月、9月、3月經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嗣於98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綽號「阿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99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烏溪橋附近所交付之SONY ERICSSON廠牌、K770i型之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該手機為徐孟慈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廖樹德所有】,於99年3月28日,放在友人廖樹德所駕駛車號M9-8146號自用小客車內,該車停在臺中縣大里市○○路739號時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同日持往南投縣草屯鎮○○路758號「捷佑通信行」,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洪嘉佑,洪嘉佑再轉賣予不知情之梁銘亮(手機已由廖樹德領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樹德於警詢時證述其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車窗遭破壞,車內財物包括前述徐孟慈之手機1支遭竊、證人梁銘亮於警詢時證稱其向「捷佑通訊行」購買前述手機1支、證人洪嘉佑於警詢時證述其以1300元價格向被告收購上開手機1 支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廖樹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出售手機時所填寫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讓渡書、梁銘亮購買手機時所簽具之手機交貨確認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4月、9月、3月經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嗣於98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身體健全,正值壯年,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因貪圖小利之動機,犯下本件收受贓物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案其所收受並持往變賣之贓物為手機1支,變賣所得為1300元,該手機已由廖樹德領回,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事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陳明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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