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朱永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 二、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依上開
- 貳、實體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被告朱永宏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夜間侵入住宅行竊
- 四、適用法律依據:
-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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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宏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永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8日19時許之夜間,侵入楊鎰維位在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雅鄉○○村○○○路691號之住處物色財物伺機竊取(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適楊鎰維返回,發現朱永宏正在其屋內搜尋財物,隨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朱永宏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永宏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侵入楊鎰維住處,並已著手搜尋財物,然尚未得手,即遭查獲而未遂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楊鎰維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刑案現場繪製圖、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朱永宏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分日間或夜間,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構成加重竊盜罪。
然核被告上開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是以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惡性非輕,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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