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27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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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270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漢光曾於民國8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6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TV-812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時,恰遇身著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侯金英(已調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臺中分駐所),侯金英以警用電腦查詢後發覺上開自小客車因車牌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遂上前鳴笛示意蔡漢光停車盤查,然蔡漢光因涉嫌於99年4 月20日殺害其女友潘春蘭(殺人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不敢停車受檢,乃加速逃離,侯金英遂騎乘警用機車一路追躡。

嗣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蔡漢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口時,遭正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林威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F5-522 號輕型機車擋住而受阻,無法繼續脫逃,侯金英適追趕而至,遂上前喝令蔡漢光下車,蔡漢光不從,侯金英乃開啟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再度喝令蔡漢光下車,蔡漢光為脫免逮捕,明知在侯金英正開啟車門之狀態下快速行駛,將可能造成侯金英身體之傷害,竟仍基於妨害公務、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強行駕車加速倒車再往前衝撞,而撞及侯金英之右手腕、右手掌及胸部,並撞倒前方由林威辰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再輾過該機車前輪後逃離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侯金英依法執行公務,並致侯金英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手腕韌帶挫傷併斷裂等傷害,且造成林威辰所有前開機車之前叉總成、前輪框、前輪軸、左拉桿、后土除等毀損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林威辰。

二、案經侯金英、林威辰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蔡漢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侯金英、林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M-POLICE車號TV-8121 號查詢畫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警備隊勤務分配表、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現場圖、估價單、機車修理收據各1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車損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漢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為脫免逮捕,而以一駕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及毀損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被告曾於8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以駕車衝撞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且造成告訴人侯金英受有傷害,並致告訴人林威辰所有機車因而損壞,不僅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且已分別侵害告訴人侯金英之身體法益及林威辰之財產法益,不宜輕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及告訴人侯金英所受傷勢、告訴人林威辰所有機車損壞情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認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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