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299,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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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安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喬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劉」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2日前某時,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中刊登內容為「現金宅急便、正派經營、合法利息、公司票、本人票、身分證可借,手續簡便、迅速放款,依個人能力長短期攤還、00-00000000」之借貸及聯絡電話等內容之廣告,招攬亟需金錢之不特定人,以支付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向其借款,而楊喬安則負責收取利息以牟取暴利,而為下列犯行:張瑜庭因其家人生病,缺錢治病而需款急迫,於99年11月3日見上開貸款廣告後,即於同日14時3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借貸廣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絡借款事宜。

嗣後該名綽號「小劉」之男子(向張瑜庭自稱為「小吳」)、楊喬安於99年11月3日17時40分許,在張瑜庭臺中市○○街424之1號2樓住處,由綽號「小劉」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張瑜庭,約定利息為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 0元,週年利率高達240%,借款當日並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故綽號「小劉」之人實際僅交付張瑜庭2萬4000元,張瑜庭並提供身分證正本、簽發票面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予綽號「小劉」之人,以為債權之擔保。

嗣因張瑜庭繳納2次利息後(連同第1次預扣利息),無力負擔如此重利而報警處理。

於99年11月17日13時許,楊喬安前往張瑜庭前揭住家,欲再度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綽號「小劉」之人提供予楊喬安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 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張瑜庭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張瑜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訊問前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張瑜庭於警詢之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該等內容,並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一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卷附證人張瑜庭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59、60頁),乃非供述證據,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信公司之基地臺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則當屬非供述證據;

而公訴人、被告對於該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喬安固坦承:伊曾與綽號「小劉」之人於99年11月3日,至告訴人張瑜庭住處,當日告訴人與綽號「小劉」之人在商談借款之事;

99年11月17日是綽號「小劉」之人拿扣案的行動電話給伊,叫伊到告訴人住處收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是綽號「小劉」之人叫伊去錢,伊沒有借錢給告訴人,「小劉」沒有給伊錢,伊沒有重利云云。

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庭於警詢中(第一次即99年11月16日)證稱:伊因家人生病住院亟款繳納醫療費,不得已從報紙分類借款廣告,向一名自稱「小吳」之男子借款,因伊無法承擔所需支付之高額利息,所以向警方請求協助。

伊於99年11月3 日,從報紙分類廣告「現金宅急便」上刊登的電話,聯絡一位自稱「小吳」男子借款,他就與伊約當天下午約17時40分許,在伊住處接洽借款,伊當時向他借款條件是借1萬5000元(借款時先扣除利息400 0元,所以實際只拿到1萬1000元),以7天為1期,每期須付4000元,他並叫伊簽立本票1張、借據1張,質押伊的身分證正本。

伊不知道「小吳」的真實姓名,他當天只告訴伊他叫「小吳」,年約20餘歲,他是開車來伊家,但伊沒有看到他的車號為何。

他與伊聯繫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第17、18頁);

於警詢中(第二次即99年11月17日)證稱:第一次警詢筆錄的借款金額伊記錯了,正確為2萬元,其餘筆錄內容均實在。

警方於99年11月17日13時許,在伊住處查獲之被告,伊認識他,他就是來向伊收取借款利息之人。

伊因缺錢,於99年11月3日打電話0000000000,向一間稱「現金宅急便」的公司借錢,伊於3日在家中看見該公司在報紙上刊登的廣告而得知借款訊息,伊有帶自由時報的分類廣告供警方佐證。

第一次伊於99年11月3日18時許,向一位自稱「小吳」的男子借款,地點在伊現住地,商談後當場伊向他表示要借現金2萬元,他要伊簽定1張2萬元的本票1張、借據1張,並向伊拿走身分證正本質押,收取第一期利息4000元,伊實拿1萬6000元,當時警方查獲之被告在場。

利息計算方式是7天1期,1期利息4000元,到期日前1天,「小吳」會主動與伊聯絡,與伊約定時間、地點收取利息。

「小吳」的真實姓名、年籍伊不知道,伊有他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他都用這個號碼與伊聯絡。

伊借款迄今共還2期利息,本金迄今尚未攤還。

第1期利息於99年11月3日借款時,由被告及「小吳」當場收取,第2期利息為99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於伊住處樓下,由被告及「小吳」來收取利息,伊必須一次清償借貸本金2萬元,才算清償等語(見偵查卷第20、21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因為小孩生病,一直住院掛急診,亟需用到錢,還積欠保溫箱的費用,所以才會去借錢,伊是在分類廣告看到借錢廣告,伊已經將廣告交給警察,就是「小吳」這個,伊借了3萬元,是在99年11月3日借款,伊用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廣告上的電話跟對方連絡,伊當天打電話就立刻借到錢。

伊當天是中午時打的電話,有人跟伊回應,下午的時候就到伊家談一談,然後就借伊。

伊在警局時記錯借款金額,是3萬元,先扣6000元,實拿2萬4000元。

伊在警局說1萬5000元,是向別家借款,伊另外還有借1筆1萬5000元,是每天支付,伊搞錯了。

本件利息計算方式是1萬元扣2000元,所以借的時候就扣6000元,利息7天算1次,1次2000元。

當初來伊家有二個人,來收利息時也是同樣二個人,第三次來收利息就變成其中一個人,第三次來收利息的人就是被告,另一位沒有到案。

伊在借款時扣了1次利息,有付過2次利息,總共接觸3次,伊現金本金還欠3萬元,伊現在還是還不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9、50頁)。

則依證人張家瑜前揭證述,其係於99年11月3日與報載之借款廣告聯絡,向自稱「小吳」之人借款3萬元,當日自稱「小吳」之人與被告一同前往其住處放貸,利息計算方式為每7天1期,利息每萬元2000元,第一期利息於借款時預扣,其於99年11月7日曾繳納1期利息,係被告與自稱「小吳」之人前來收取,嗣因無力支付利息,乃於同年月16日報警處理,於同年月17日被告前往證人住處欲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

㈡、證人張瑜庭前開證稱,其係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借款乙情,依證人張瑜庭所提出之借款分類廣告,其上所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電話,有報紙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又依證人張瑜庭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張瑜庭確於99年11月3日14時34分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且於同日16時2分、21分許,與該名自稱「小吳」之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59、60頁),與證人張瑜庭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復參以證人張瑜庭與被告夙無嫌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張瑜庭於於偵查中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亦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㈢、被告前於警詢中供承:99年11月3日17時40分許,在張瑜庭住處,借款給張瑜庭2萬元,利息7日收4000元,伊沒有借錢給她,伊是和「小劉」一起前往張瑜庭住處,是「小劉」借錢給張瑜庭。

張瑜庭向「小劉」借款,有簽2萬元的本票1張、借據1張、張瑜庭的身分證正本供「小劉」質押,該等物品現在在「小劉」那裡。

利息的收取連同查獲此次是第二次,第一次是99年11月3日伊和「小劉」一同前往,利息由「小劉」收取,第二次是99年11月17日,「小劉」以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伊一人前往向張瑜庭收取利息4000元,接洽還款事宜是由「小劉」接洽,並與借款人聯絡,都是用現金還款。

伊第一次陪同到張瑜庭住家,事後「小劉」拿2000元給伊吃飯用,第二次是查獲日,因為前往張瑜庭住處收款時就被查獲,所以還沒有拿到錢。

警方扣得的行動電話是與「小劉」聯絡用(收取高利貸),電話是「小劉」拿給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

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借錢給張瑜庭,是伊朋友「小劉」叫伊至張瑜庭家,伊是2、3星期前去的。

「小劉」有給伊1支手機,專門用來與張瑜庭聯絡,是「小劉」借錢給張瑜庭,「小劉」給張瑜庭時,伊有一同上去。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伊的,被扣案的行動電話裡有「小劉」的電話,伊忘了「小劉」的電話,伊另外還有自己的行動電話。

伊只用扣案的手機聯絡「小劉」,因為該手機是「小劉」交給伊的,伊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拿手機給伊用。

該借款廣告不是伊刊登的。

查獲當日「小劉」叫伊去收錢,伊到場時,打電話給「小劉」,「小劉」再打電話給張瑜庭,張瑜庭打電話給「小劉」,「小劉」再打電話給伊,說張瑜庭叫伊上去,伊沒有張瑜庭的電話,伊到張瑜庭家,「小劉」叫伊去拿4000元,因為「小劉」沒有空,所以伊去幫忙收錢,伊收到錢後,一樣要交給「小劉」等語(見偵查卷42至43頁),則被告曾與該名綽號「小劉」之人(向告訴人自稱「小吳」)前往告訴人住處,知悉綽號「小劉」之人借款予告訴人,且當場曾目賭告訴人書立本票、借據及交付身分證正本,嗣後綽號「小劉」之人要求其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理應知悉其係為綽號「小劉」之人收取借款利息。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交待該名綽號「小劉」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查證,顯見被告與綽號「小劉」之人並非熟識,而不甚熟識之人要求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且特意交付專用聯絡之手機,被告若全然不知收款目的,豈可能同意前去收取?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喬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有鑑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未訴諸暴力討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插置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含該門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係共犯即綽號「小劉」之人所有提供予被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及綽號「小劉」之人為上開重利犯行聯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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