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3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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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水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水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水南與陳嘉俊均係設在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村沙田路3段245巷91號「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民國 99年3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工廠內,莊水南因不滿陳嘉俊指導其主軸組裝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嘉俊,致陳嘉俊受有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嘉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水南對於上開傷害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 1紙附卷可稽。

雖告訴人陳嘉俊指稱被告係持鐵條毆打,經其以左手抵擋而致左手第五指骨骨折,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持鐵條毆打告訴人乙節,供稱:當時兩個人拉扯,工具車上的鐵具有掉下來發出聲音,但伊沒有拿鐵條毆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證人林竹寅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和告訴人發生口角,從發生到結束伊都有在現場,他們二人是互相拉扯,從頭到尾都沒有拿東西互打,伊有聽到東西掉在地上的聲音,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被告沒有拿鐵棒毆打告訴人等語。

另證人陳昭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和被告因為機械主軸拆卸問題雙方意見不合,先是發生口角,伊見狀有上前勸說雙方都是同事沒必要傷感情,兩人還是越罵越大聲,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伊見狀將雙方拉開,往工廠外方向走出來,伊聽到雙方還是繼續叫罵,伊沒看見被告拿鐵塊丟告訴人,也沒看見被告拿鐵條打傷告訴人,只是伊往外走的時候,有聽到鐵條掉在地上的聲音,但伊是背對他們,不知發生何事。

伊聽同事說他們還有發生第二次衝突,但那時伊已沒在現場等語。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鐵條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是自不能單憑告訴人就該部分之單一指述,即遽認有此部分事實,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手部受傷,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具有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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