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43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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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梓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梓欽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11月2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93號,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黃秀琴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572-EJG號重型機車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查獲後已由黃秀琴領回)。

㈡其於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3號陳佳潔住處,見該屋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戴上黑色手套1雙避免留下指紋,並持前述機車內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用手扳開該屋1樓鋁門侵入屋內,並在2樓房間內竊取陳佳潔之側背包1只。

嗣因聽聞有人返家,慌亂間便隨手將該側背包丟棄在1、2樓間之樓梯上,然其甫逃至1樓門口,即為陳佳潔撞見,隨即呼引其胞弟陳順益加入圍捕之行列,徐梓欽見狀便極力逃脫,並與攔阻之陳佳潔、陳順益互相拉扯(徐梓欽所施之有形力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雙雙倒地,致陳佳潔、陳順益均因此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其間徐梓欽雖一度趁隙企圖騎乘在旁之前開機車逃逸,然為陳佳潔及陳順益及時阻止,以致失控滑行倒地,旋為渠2人共同壓制在地,隨即報警處理,徐梓欽此次竊盜犯行始未得逞。

警員到場後,當場扣得前述螺絲起子1支及徐梓欽所有之黑色手套1雙。

㈢徐梓欽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佳潔、陳順益同時恫稱:「我幾個月就回來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佳潔及陳順益,使渠2人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琴於警詢時證述其機車失竊情節;

證人陳佳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侵入其住宅行竊,其發現後與陳順益一起圍捕被告,雙方發生拉扯,其因此受傷,但未去驗傷,被告被警察逮捕後對渠2人嗆聲:「我幾個月就回來了」;

及證人陳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與陳佳潔一同圍捕被告,因而發生拉扯,被告於警方到場後對渠2人恐嚇:「我幾個月就回來了」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黃秀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陳順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前述螺絲起子1支及黑色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於被告雖辯稱:扣案螺絲起子是機車倒地時,從機車上掉出來,行竊時未帶在身上云云,惟證人陳佳潔、陳順益於偵訊時已一致證述:扣案螺絲起子是陳順益與被告拉扯時,從被告外套口袋掉出等語明確,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依被告所辯,扣案螺絲起子係放在機車內,惟被告既攜帶該螺絲起子至被害人陳佳潔住處行竊,依上說明,仍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又證人陳佳潔於偵訊時雖證稱:「我想被告應該是用隨身攜帶的螺絲起子開門進去的,因為前開螺絲起子的尖端我有看到有彎折的痕跡,後來在地上所撿拾被告帶來的3支指甲剪其中1支所附的戳刀,同樣也有彎折的痕跡,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是用前開螺絲起子及戳刀開啟我家鋁門窗的門鎖」,惟被告始終堅稱其係徒手扳開鋁門,未使用工具,本院復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工具撬開鋁門門鎖之事實,且證人陳佳潔於偵查中亦證述:「門鎖看是沒有明顯被破壞的痕跡」,故證人陳佳潔所述被告以螺絲起子及戳刀撬開其住處鋁門門鎖部分,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足執以認定被告確有以工具撬開鋁門門鎖之事實,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另證人陳佳潔於偵訊時所述在現場撿到被告帶去的3支指甲剪,其中1支附有戳刀,均未據扣案,形體不明,依證人陳佳潔於偵查中當庭繪製之圖,長度不超過10公分,且非尖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就是一般的指甲剪,短短的,原本就在機車內等語,參以一般指甲剪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自難認定屬於兇器。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該款加重條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有其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編號㈠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編號㈡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編號㈢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陳佳潔、陳順益2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上開編號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以行竊方式牟取他人財物,其本案編號㈠竊盜犯行部分,犯罪所得為機車,價值約6000元,業據被害人黃秀琴陳明在卷,編號㈡竊盜犯行部分,尚未得手,惟其日間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陳佳潔之人身及住家安全產生威脅,且其遭被害人陳佳潔、陳順益發現後,為求逃脫而與渠2人發生拉扯,所施之有形力雖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不構成準強盜罪,然亦造成渠2人受傷,被告更對渠2人出言恫嚇,惡性不輕,事後坦承犯行,但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有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警詢時陳明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參酌公訴人求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等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編號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避免留下指紋),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本案編號㈡竊盜犯罪所攜帶之兇器,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稱:螺絲起子原本就放在偷來的機車內等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螺絲起子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經核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沒收,尚有未洽。

再被告本案編號㈠犯行竊取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形體不明,加以案發迄今已有一段時日,恐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害人陳佳潔所提及之指甲剪,未據扣案,且被告稱非其所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確屬被告所有,核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05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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