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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隆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宇隆與施竣騰係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施宇隆於民國99年7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436號住處內,因電腦資料是否遭刪除而起糾紛,被告施宇隆竟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施竣騰,致施竣騰受有右耳廓1X0.2公分撕裂傷及上背部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施宇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宇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施竣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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