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495,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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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添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10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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