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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9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中簡字第3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白文松與馬文明為牌友,渠二人於民國99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73號之彩玲卡拉ok店內,因打麻將發生糾紛,雙方一言不合,白文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馬文明之下顎、頭部、胸部等部位,致馬文明受有臉部挫擦傷、輕微腦震盪、下門牙斷裂1顆、胸壁挫傷及右手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馬文明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白文松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馬文明告訴被告白文松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白文松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0年1月21日以書狀對被告白文松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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