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建利與杜淑華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劉建利、杜淑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㈠、核被告劉建利、杜淑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㈣、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 ㈤、爰審酌被告劉建利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
- ㈥、沒收部分:
- ⑴、被告杜淑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現金為伊個人所有,與
- ⑵、被告劉建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杜淑華是伊僱用的,她
- ⑶、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陳錦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在搜
- ⑷、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現金確與本案有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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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利
杜淑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利、杜淑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劉建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杜淑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建利與杜淑華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4月中旬某日起,由劉建利提供其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31號3樓之1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並利用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讓賭客得以上開傳真機聯絡,下注簽選「六合彩」賭博之簽賭號碼,杜淑華則受僱於劉建利,每星期二、四、六(即六合彩開獎日)上班,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負責協助接聽電話、收取傳真、整理簽單、算帳。
其賭法係賭客向劉建利以每注100元簽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
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可得75萬元,簽中特別號(俗稱特尾),則可得36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劉建利所有,而以此方式從中得利。
嗣於99年10月26日18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劉建利所有,用供為前揭賭博犯行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建利、杜淑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並當場扣得簽注單1張、六合彩通告單4張、六合彩簽單1冊、傳真機5臺及計算機、電話機各1臺乙節,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證,則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建利、杜淑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二人違反刑法第268條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審酌被告劉建利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被告杜淑華前於99年間,甫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猶受被告劉建利僱用參與本件賭博之犯罪情節,兼衡2人涉案情節輕重有別,及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1、扣案之簽注單1張、六合彩簽單1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六合彩通告單4張、傳真機5臺、計算機、電話機各1臺,為被告劉建利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現金16萬2400元部分:
⑴、被告杜淑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現金為伊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警方查扣現金的地點,是伊工作的辦公室,警察來的時候,伊剛到樓下吃飯,所以才沒有將該包包隨身帶著,查獲的地點很小,所以伊才將包包隨意放在地上等語。
且參諸被告杜淑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該等現金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核與共同被告劉建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皆陳稱,就該等現金係被告杜淑華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相符。
⑵、被告劉建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杜淑華是伊僱用的,她的工作內容是整理簽單及接聽電話。
賭客簽賭後,是開獎後隔天收款,由伊去賭客家收款,被告杜淑華不用去賭客家收款,伊是以每日1000元的薪資僱用杜淑華,一星期上3天班,就是星期二、四、六上班。
被告杜淑華的工作範圍不會接觸到錢,收錢的部分與被告杜淑華無關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8日審理筆錄)。
則依被告劉建利前揭陳稱,被告杜淑華僅單純受僱,其工作內容為整理簽單、接聽電話,並未負責收取賭資。
⑶、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陳錦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在搜索時,有扣到現金16萬2400元,這些錢是在在搜索地點的房間內的電視下方的電視櫃底下的一個黃色包包內(庭提現場圖),就是在庭被告杜淑華現在所背用的黃色包包內查到的。
其他的扣案物品如六合彩簽單、計算機、傳真機也都是在同一個房間查到的,傳真機、電話機都是在電視櫃的旁邊,傳真機跟電話機、電視都是在同一排,查到被告杜淑華包包是在電視櫃下方,包包的旁邊有一些傳真紙、簽單,桌子上也有一些簽單。
查獲這些現金後,有針對這些現金的來源詢問被告杜淑華,她說那些錢是她的,她否認這些錢跟經營六合彩有關,但是她當時對錢的來源沒有交代清楚。
伊之前在偵查中說,查獲到的16萬2400元分成3捆,2捆是1000元大鈔,1捆是500元及100元鈔票,500元的不到10張,100元大約有4、50張,就500元及100元鈔票的張數,這是伊大概的記憶。
警方一般在查獲六合彩的情形,現場不一定都會查獲到錢。
本案在被告劉建利身上或其他地點,並未查獲到現金,本件現場也沒有查獲帳冊。
查到扣案的現金時,那3捆錢沒有另外再用包裝紙包,在包包內除了這3捆錢外,另外還有一個皮夾,皮夾內有證件,但是沒有其他的現金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8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所述,雖扣有該等現金,然現場並未查獲任何帳冊,而得以證明該現金確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
⑷、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現金確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核既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簽注單1張
2、六合彩通告單4張
3、六合彩簽單1冊
4、計算機1臺
5、傳真機5臺
6、電話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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