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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洲於民國99年12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告訴人即少年林○○(82年3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93巷31號住處之樓梯間內,雙方因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張嘉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少年林○○上開住處一樓廚房內,持菜刀1把砍向少年林○○頭部與胸部等處,造成少年林○○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逮捕張嘉洲,並扣得菜刀1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少年林○○、林○○之祖母陳免 (為少年林○○之法定代理人)告訴被告張嘉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即少年林○○、陳免2人於100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聲請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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