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55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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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明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 月25日13時30分許,進入未上鎖之臺中市○里區○○路○ 段157 號「菸類試驗所」內,持他人放置於現場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2 支及梅花扳手1 支,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有放置於該試驗所內之鐵架1 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拆除竊取之。

於得手後正準備搬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作案用之T 字型板手2 支及梅花板手1 支。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變更外,刑度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T 字型板手2 支及梅花板手1 支,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洪明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洪明德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竟擅自進入菸類試驗所,並以放置於現場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板手2 支及梅花板手1支,竊取他人所有之鐵架1 個,其行為自值非難;

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未及取走所竊得之鐵架即為警查獲,該鐵架並已發還被害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務農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T 字型板手2 支及梅花板手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上開物品皆係原即放置於現場之物,此外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 、2 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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