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SIRI T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ISIRI TONG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MISIRI TONG係泰國籍人民於民國99年6月3日以工作身分入境臺灣,並在臺中市○○區○○街50及60號之六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後,因所持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遺失,擔心外出遭警方臨檢,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23日8時許,在臺中市○○路110號3樓之員工宿舍內,竊取同事PHONSEN PHAITOON置放在床舖櫃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嗣因警方於99年1月27日11時許通知MISIRI TONG說明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時,在MISIRI TONG身上查獲上開證件,始悉上情,並當場查扣PHONSEN PHAITOON所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業已發還PHONSEN PHAITOON)。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PHONSEN PHAITOON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MISIRI TONG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HONSEN PHAITOON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MISIRI T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循正當途徑申請補發遺失之證件,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然考量其竊得物品價值不高,對被害人PHONSEN PHAITOON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害人PHONSEN PHAITOON亦已表示不向被告索償,且被告係離鄉來臺工作之人士,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當庭求處拘役30日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