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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仁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下午4時
,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莊金屏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福仁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福仁無律師資格,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接續犯意,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間起至98年間止,透過其人際關係或散發印製載有「土地仲介買賣、土地變更項目、土地持分轉移、車禍糾紛調解、效率迅速快捷、專辦疑難雜件」之名片,先後接受陳軒豪及陳傑琳、張壽全、包希靜及沈佳蒂、卓素珍、曾巧筠等人之委任,擔任渠等告訴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並依案件內容收取不等之報酬,藉以牟利。詳如下述:
(一)陳軒豪、陳傑琳與陳俊巖因交通事故,陳軒豪、陳傑琳遂對陳俊巖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之告訴,並於96年
12月31日委任李福仁為該案告訴代理人。李福仁即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到庭代陳軒豪
、陳傑琳為指訴,事後收受陳傑琳交付之紅包1個,
內裝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張壽全與陳宏謀、許炯光因醫療糾紛,張壽全遂對陳宏謀、許炯光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並於96年8
月28日委任李福仁為該案告訴代理人。李福仁分別於
96年10月3日、97年1月17日、97年12月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到庭代張壽全為指
訴。
(三)包希靜、沈佳蒂與彭貴慧、洪雪櫻因交通事故,包希靜、沈佳蒂遂對彭貴慧、洪雪櫻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並於98年2月4日委任李福仁為該案共同告訴代理人
,李福仁並主動向包希靜、沈佳蒂要求事成之後,要
包1個紅包給被告,且事後收受包希靜、沈佳蒂交付
之紅包1個內裝2萬多元。
(四)卓素珍與李任本因交通事故,卓素珍遂對李任本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並於98年5月25日委任李福仁
為該案告訴代理人,李福仁於98年6月29日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到庭代卓素珍為指
訴,事後收受卓素珍交付之紅包1個,內裝1萬多元。
(五)曾巧筠與黃森永因交通事故,曾巧筠遂對黃森永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並於98年9月23日委任被告李
福仁為該案告訴代理人。李福仁於98年10月2日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到庭代曾巧筠為
指訴,事後收受曾巧筠交付之紅包1個,內裝約8000
元或9000元。
三、處罰條文: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願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前支付新臺幣80,000元公益捐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莊金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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