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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國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國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國霖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7月2日假釋出監,於98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4日22時30分至翌日(5日)上午8時30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11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徐桂珠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OM-4827號自用小客車1輛。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並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樂田巷口前。
嗣因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樂田巷口前尋獲,並在該車之左前車門及右後車門內側之玻璃上,採得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其中1枚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徐桂珠於警詢之指訴,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980139091號鑑驗書及警方職務報告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孟國霖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曾經坐過友人「游沐富」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車,當時伊坐在駕駛座後面,伊是請「游沐富」順道載伊回家,伊沒有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也沒有與「游沐富」共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徐桂珠所有車牌號碼OM-4827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9月4日22時3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街11號前,而於翌(5)日上午8時30分發現遭竊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報警處理,嗣警方在98年9月14日於臺中市○○區○○路與樂田巷口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人棄置於該處,警方就上開自用小客車進行勘察採證後,於該車左前車門內側、右後車門內側、右前車門內側、車內後視鏡上分別採得指紋各1枚,經鑑定結果,僅右後車門內側所採得之指紋1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孟國霖之右姆指指紋相符外,其餘3枚均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業據被害人徐桂珠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980139091號鑑驗書、被告孟國霖指紋卡片、99年5月8日及99年6月1日之警方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9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至32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乘坐友人「游沐富」駕駛之本案車輛,而伊係坐在駕駛座之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與上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980139091號鑑驗書鑑定結果,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內側所採指紋係為被告右姆指指紋等情相符,惟此僅足證被告曾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尚未能直接推論被告即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
而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99年6月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指出:警方於發現本案自用小客車時,該自用小客車左方車門鎖有遭到破壞之痕跡,車內點火系統鑰匙孔有疑似遭破壞之痕跡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則本案竊嫌應係先破壞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駕駛座車門的門鎖,進入該車內後,再將電門鎖破壞再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乙情,應可推論。
然而,警方既未在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門鎖附近或車內電門鎖附近等可啟動自用小客車以行竊之相關位置採得被告之指紋,而僅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內側採得被告留存之指紋1枚,業如前述,則本案即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即為破壞左前方車門鎖及點火系統鑰匙孔之人。
又被告雖稱係「游沐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伊,惟否認與「游沐富」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本院命被告提供「游沐富」之住址及年籍資料,被告向本院表示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無從傳訊「游沐富」到庭說明,又本案亦未採得除被告以外之人之指紋,則被告是否與「游沐富」共同竊取乙情,亦仍需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方得為確切之證明。
是以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盜或與「游沐富」共同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車,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依據刑事訴訟法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有不足採信之處,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而使本院形成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則本案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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