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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昶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昶昇(原名郭笑南)及同案被告翁緹瑩(原名翁寧衷)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明知以翁寧衷名義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村段一九四─000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段一四四一七─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均存放於代辦上開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施敏惠處,並未遺失,於繳清買賣價金餘款與承受上開買賣契約出賣人黃洪金雀、黃陳純菊及黃清雲等人權利之林丁熙後,始得以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狀,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上開權狀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前揭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丁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訂有明文。
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另定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八十三條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且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消滅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按舊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舊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始起算。
本案被告郭昶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實施偵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郭昶昇逃匿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無誤。
因此,本件對被告郭昶昇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十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十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八十八年時二月月十四日之七月又二十八日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繫屬本院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之十四日期間,本案被告郭昶昇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完成日應為一百年二月二日;
反之,若依新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二十年,依新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計算結果,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完成。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應適用被告郭昶昇行為時即舊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本案對被告郭昶昇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一百年二月二日完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其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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