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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100年度易字第2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心耀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心耀為潘黃阿甜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李心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前於98年9月間,因對潘黃阿甜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潘黃阿甜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李心耀不得對於潘黃阿甜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上開保護令已經送達予李心耀知悉,詎李心耀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17時許,前往潘黃阿甜位於臺中市○○區○○里○○路65巷29之住處,因細故與潘黃阿甜發生口角爭執後,憤而以腳踹凹潘黃阿甜前開住處之大門(毀損部分未據起訴),復以「幹你娘」、「雞歪」(臺語)等穢語辱罵潘黃阿甜,以此方式對潘黃阿甜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法院所核發之前揭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黃阿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本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1561號通常保護令、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6號暫時保護令民事裁定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電子地圖1紙、現場照片2張及大門受損照片3張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61號通常保護令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經檢察官向法院求刑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記明在筆錄內,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所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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