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110,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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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永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9月4日執行完畢。

仍無法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74巷8弄3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30公克、0.109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02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個。

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後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184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合計0.2021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可資佐證。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黃永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87年8月10日、90年5月1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9年9月21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永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復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1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9年9月20日下午7時在其工作地點向綽號「白面」之男子購買,並指認綽號「白面」男子之真實姓名為王裕鴻,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其在警詢時因為緊張、害怕,才亂編指認王裕鴻,其施用的毒品是拿錢給蕭識林,請他幫忙買的,其不知道蕭識林是向誰拿的等語,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顯非綽號「白面」之王裕鴻;

另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綽號「阿廣」之倪志堯,因司法警察在被告供出倪志堯前,已對倪志堯進行通訊監察並進而查獲,顯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對倪志堯發動調查或偵查;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蕭識林,迄今並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此有該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紙附卷可參,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202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其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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