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56,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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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鴻
楊水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4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鴻、楊水來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並扣得汽車鑰匙1支」,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並扣得王志鴻所有供共同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

其證據除「被告王志鴻、楊水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王志鴻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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