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61,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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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閎凱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馬國丞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九號),而被告康閎凱及馬國丞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閎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馬國丞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內應補充「經傳訊康閎凱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臺中縣警察局保安隊制作筆錄後,康閎凱始於警詢中自承該機車乃係其販售予少年劉00,並未失竊,而自白其犯罪。」

之記載;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康閎凱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此有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則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偽證及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及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是被告康閎凱所犯誣告罪部分,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記載;

另關於「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詳如附件)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0一五五六一號令公佈修正,並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本件被告二人前揭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於刑法修正之後,原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關於自由刑部分之上、下限雖未經變更,惟修正後之規定則增列犯加重竊盜罪者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及「爰審酌被告康閎凱及馬國丞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康閎凱及馬國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二人年紀尚輕,因思慮未周致觸犯刑責,又其等犯罪後自始均坦承犯行,再考其等智識程度、現為在學學生及甫入伍之軍人等各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有命被告康閎凱及馬國丞二人各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彌補其等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等各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之記載。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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