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65,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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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8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小利而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又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單純、手段平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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