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68,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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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蒼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蒼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3行「臺中縣龍井鄉」應更正為「臺中市龍井區」及犯罪事實第55行「警」字下增補「未發覺前,帶同員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向警方主動供出收受贓物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江振堅於100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刑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10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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