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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05號),嗣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康前因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11月及8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於98年5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
後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與中棲路口,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在清水鎮○○路與中央路口,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且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⒈證人柯文傑之警詢筆錄。
⒉現場及吸食器照片共7 張。
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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