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簡,79,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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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另被告王秀玲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黃俊興,惟黃俊興於被告遭查獲前業經檢警因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中,有偵查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故本件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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