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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晚間9時許」更正為「晚間11時許」等語,暨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六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一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松江前曾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仍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一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第四十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世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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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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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瓦斯噴燈(含瓦斯罐)│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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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酒精燈 │ 壹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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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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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 壹個 │
│ │(不含玻璃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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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玻璃球 │ 壹個 │
├──┼──────────┼───┤
│ 6 │吸管分裝杓 │ 壹支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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